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采集实行目录管理。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数据顶层设计,遵循“一数一源”原则,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并根据机构职能或者特殊业务需要做好目录更新。
设区市、县(市、区)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应当与省政务数据采集目录相衔接。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不得采集目录范围外的数据。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需要,可以临时采集目录范围外数据。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能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再重复采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前一个业务环节已经提交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下一个业务环节不再要求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