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可以依照业务需要和数据汇聚规则,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开展行业数据汇聚,构建行业数据资源子平台。
第二十一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接入本地区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并按照采集目录、登记信息以及标准规范,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新建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前登记汇聚项目相关数据。
对未实施汇聚的新建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不得予以验收,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第四章 共享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分级分类、依职共享、创新应用、精细服务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