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三十六条 组织开放开发的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数据开发利用价值贡献度,合理分配开发收入。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安全应用规则,防止越权使用数据,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建立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加强政务数据采集处理、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平台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保障数据、平台安全、可靠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