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信息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确保信息汇聚、共享、查询、比对、下载、分析研判、访问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四十条政务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政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数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的;
(二)重复采集数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