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IDC圈5月6日报道,随着互联网技术对社会各行各业产生意义深远的撼动,甚至颠覆性的变革,大数据成为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条之一。对于大数据的重要性,中国知名投资人田溯宁将其称之为人类发现史上的重大里程碑,并将引领人类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我个人也认为,“大数据”这一概念的提出以及揭示出的一种信息存在,构成人类对客观世界认知的再一次重大挑战和撼动,引发人类的哲学思考,并重新审视那些最基本的哲学问题,我们的世界由什么构成?我们的存在由什么所决定?随之而来的是,对我们现行法律框架的重新审视及思考。
“数据”与“信息”:有区别吗?
数据(data)和信息(information) 有区别吗?在一些英文字典中,大家试图区分数据和信息的区别,并解释为数据多半指原始的数据,而信息指经过处理后得到的有意义和价值的东西。
这一区分在中文的语境中似乎并不符合实际。例如,我们把原始的个人数据也习惯性地称为“个人信息”或“隐私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库,在中文语境中也常常并没有什么不同的含义。 更进一步,这些区分似乎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时代似乎更没有什么意义。当时数据量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能够被称其为大数据之后,数据本身就是信息。同时,数据可能会被多次处理和利用,而这些被处理利用的数据可能直接成为对实际生活产生意义和价值的“信息”,这些所谓“信息”也可能成为再次被分析利用的“数据”。 在法律层面,我们在法律行文中可以见到“数据”和“信息”都被进行使用,但并不存在显著的含义差别。
“大数据”及“数据”:一个字造成的大不同
数据和信息作为一种存在已有久远的历史。部分数据类型被法律所特别界定,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一种形态,被纳入法律体系中进行特定的规范或保护,例如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知识产权,以及与人类主体密切相关的隐私信息等。除此之外,普通数据并未成为法律制度中一个独立的客体被加以规制和保护。
承认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果(智慧成果)可以作为一种区别于物质以及人类自身的独立存在,并构成客观世界的一部分,这在哲学层面体现了人类社会认知世界的重大进步和突破。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只是在这一哲学框架下被随之设计出来以处理相应法律关系的规范。但是知识产权体系所规制的数据类型非常特定,仅仅限于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 而另一些类型的数据,被作为与人类自身主体特征相关的信息被加以保护和调整,例如个人隐私信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更出现了与隐私信息相关却不完全重合的“个人信息”的概念及其相应的保护和规制。
然而这一状况将随着大数据的出现而发生改变。随着数据产生的规模呈现爆炸性、持续的增长,收集及处理数据的新技术的不断成熟完善,数据的存在价值渐渐得以验证和彰显。数据本身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客观存在,难以被人忽略。
但是,虽然仅仅是在“大数据”概念出现后,人们才开始热烈地讨论和正视数据这样一种客观存在。但是,大数据是一个技术及商业概念。在我们审视法律制度的时候,是不是只有“大数据”才是重要的并且应当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呢?大数据是否具有必要的法律含义呢?我认为并非如此。数据,应该才是我们应当关注的法律客体。“大数据”,应当只是法律客体的一种存在形式。但同时,是大数据这样一种存在方式第一次引发了我们对数据的财产价值进行承认和保护必要性的思考。
我认为,在目前法律体系中很多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其实都可以纳入数据的范畴进行调整和规范。例如争论已久的虚拟财产问题,网络个人信息问题,遗传信息问题等等。认识到数据将持续成为人类未来世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行法律体系需要在体系上确认和承认“数据”作为一种与传统财产如“土地”、“设备”、“知识产权”等并列存在的财产形式,并设计一套适应于其特征的有关获取、交易、处分等的法律规则,而并非“头痛医头”地针对部分数据进行救火式的补丁单项立法(例如针对个人信息出台互联网信息保护法、针对虚拟财产进行单独立法、针对遗传信息进行单独立法),以避免立法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性和整体有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