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矛盾及其伦理治理

原则七:伤害。有利益最大化就必然有伤害最小化,这对于大数据生产者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是解决大数据利益相关者利益矛盾的关键所在。绝不允许把实现利益最大化建立在导致伤害最大化的基础上,或者是建立在部分人伤害最大化的基础上。结合前面的论述,原则七的关键是要实现大数据生产者的伤害最小化。

原则八:补偿。大数据技术和以往的技术一样必然具有双刃性,在给我们带来巨大价值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消极影响。要真正利用好大数据技术,对其产生的消极影响绝对不能视而不见,更不能推波助澜,应该采取积极的补偿措施,避免伤害的扩大化。这是大数据技术产生消极影响的重要补救措施。

相对于大数据生产者而言,则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原则一:转变观念。“大数据的核心就是预测。”在大数据时代,基本上每一个人都是透明的,因为“大数据能读懂过去、预测未来”。这就要求大数据生产者必须转变观念,积极保护自己生产的数据,而不能像原子时代一样,对自己的生产出来的数据无动于衷。如果继续这样下去,大数据生产者就会出现人性危机,对隐私、机密、透明、身份和自由选择等等产生威胁。因此,大数据生产者必须时时刻刻关注自己的一言一行,关注自己生产的数据,估量这些数据将产生怎样的消极影响。而不是想当然地认为这些数据不会对自己的未来产生任何影响。

原则二:自我保护。由于大数据生产者处于被动地位,这就要求他们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拿起相应的法律道德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敢于拿起相应的法律道德武器与之斗争,并积极争取相应的精神与物质补偿。总之,大数据时代里大数据生产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行为不能停留在原子时代,而应该积极适合大数据时代的发展需要而变得更为主动与积极。

原则三:注重数据。数据被誉为是大数据时代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石油”,数据中蕴藏着无法估量的巨大价值,我们所能看到的价值仅仅是数据价值的冰山一角。而这些数据主要都是由大数据生产者生产。这就要求大数据生产者更加注重自己所产生的数据,特别是不能让这些数据用于非法用途而给整个社会带来消极影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大数据生产者应该积极关注数据权。

原则四:利益与伤害。大数据技术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的作用,也有消极的影响。因此,对于大数据生产者而言,必须努力实现数据价值的最大化和伤害的最小化。虽然大数据生产者很难与大数据搜集者、大数据使用者实现利益均沾,但是大数据生产者应该积极地参与到数据利益的分配中,特别是在数据能够成为商品的条件下。同时,在此过程中必须实现伤害最小化。

原则五:寻求补偿。在受到伤害时,大数据生产者应该积极寻求精神与物质的补偿。这是实现伤害最小化的一个补救措施,也是在伤害已经产生的条件下应该采取的一个重要措施。这种补偿不仅是物质补偿,更为重要的是精神补偿。